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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毯背后,那些关于电影侵权的法律事儿

 

1025日,第31届东京国际电影节即将拉开序幕,众星云集,星光璀璨,是电影界喜大普奔的日子。然而,近年来电影经济愈发扩大的同时,涉及电影侵权的现象也时有发生。蹭热抄袭、亦步亦趋、挂羊头卖狗肉……关于电影侵权的这些小伎俩,你知道多少呢?

 

一、网络电影≠电影?先别急着下定义,看看合同怎么说

 

【案情简介】:王某与A公司就其系列作品《诡案组》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王某将在全世界范围内对作品的电视剧、电影改编权及摄制权、发行权的全部权利转让给A公司。后,B影业经A公司许可,将《诡案组》小说改编为电影《诡案组之魔影杀手》,并许可C公司在网络平台上进行播放。王某认为,其与A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中,“电影作品”应指代院线电影,不包括网络电影,A公司无权许可他人将《诡案组》系列小说改编为网络电影,A公司、B影业和C公司均侵犯了王某就《诡案组》系列小说享有的著作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王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法官提示】:随着文化及娱乐行业的迅速发展,越来越多的新类型作品随之出现。一般来说,形成权威、统一的共识需要很长一段时间,但由于行业交易需要,这些新的概念又不可避免地出现在合同内容中,且充当十分重要的角色。当纠纷发生时,法院对新类型作品的定义的判断一般会回归合同本身,通过还原合同签订时合同签订方所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来加以确定。

 

合同法具有极强的私法属性,合同解释的核心在于还原合法、真实交易情况下,合同相对方就合同内容的一致意思表示。鉴于发生诉讼时,各方针对合同内容产生了争议,往往无法直接确认产生争议的合同条款的准确内涵,因此,按照合同法相关条款规定,应结合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进行解释。例如,在该案中,判断合同中电影作品是否包括网络电影,应将情境还原到合同成立时,在该情境下,法院在综合分析合同文本、交易习惯以及合同目的后认定,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并没有将网络电影改编权进行保留的意思表示,从而进一步认定A公司依据合同获得了包括网络电影在内的电视剧、电影改编权等一系列权利。

 

二、“唐人街”能否注册为商标?商标法不良影响条款不是“万金油”

 

【案情简介】:《唐人街探案》是一部由万达影视公司制作、陈思诚执导,王宝强等主演的喜剧悬疑电影,上映后取得票房和业绩的双丰收。与此同时,万达影视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唐人街探案”、“DETECTIVE CHINATOWN”、“唐人街探案DETECTIVE·CHINATOWN”,指定使用在“基金投资;资本投资;抵押贷款”等10余个类别上。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均认定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驳回了该影视公司的注册申请。万达影视公司不服,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虽然包含“唐人街”,但是否因此导致消费者产生服务来源误认,进而产生不良影响,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项“不良影响”的规制调整范畴,且结合在案证据,诉争商标整体及各组成要素并未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因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撤销了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法官提示】:对《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项的适用应严格限制,不能成为“万能”条款。该条款是对诉争商标是否可能损及公共利益或善良风俗的道德评价,如果将争议商标使用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作为具有不良社会影响的理解,既与不良影响条款的规范对象和立法本义不符,亦不适当的扩大了该条款的适用范围。同时,公共资源能否注册为商标,得依据申请商标的具体情况而定,只有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申请商标,才能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项予以规制,否则应通过其他法律规范予以调整。

 

二、影片被“翻拍”? 商业价值遭稀释

三、 

【案情简介】:《黑楼孤魂》(以下简称《黑》片)是1989年上映的恐怖影片。穆某、陈某二人对《黑》片剧本享有包括摄制权在内的著作权,有权许可他人翻拍。二人发现,由A公司出品、B公司发行的电影《枉死楼之诡八楼》(以下简称《枉》片)未经穆某、陈某授权,在其海报及其他推广活动中称该片“翻拍1989年禁映恐怖电影《黑楼孤魂》”,并且该片的先导海报、预告片发布在C公司经营的网络平台上,同时撰写并发表了介绍该电影且含有不实信息的文章。穆某、陈某认为,AB两公司的行为明显搭便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A公司与B公司消除影响,并赔偿穆某、陈某经济损失15万元。A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终审认定,电影编剧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经营者,A公司、B公司的行为导致穆某、陈某在影视文化、娱乐媒体等经营领域的竞争优势减弱或丧失。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终审判决上诉人A公司、B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经营者之间竞争关系的认定有日益广义化的趋势,此种情况下,影片剧本的著作权人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在市场资源相对稀缺的前提下,竞争行为除直接使同业竞争者受到损害外,还会使其他参与市场竞争的经营者受到损害。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不限于同业竞争者之间的竞争行为,只要实质上是以损人利己、搭车模仿等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从而获取竞争优势或破坏他人竞争优势的行为,就可以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此,虽然影视剧本的著作权人与影片的出品人、发行人以及网络媒体等不存在直接的同业竞争关系,但剧本的著作权人作为向市场提供智力成果的市场主体,其人格权利在市场经营中承载着较多的商业化利益,在市场资源相对稀缺的前提下,此种商业化利益的受损,将可能导致其在影视文化、娱乐媒体等经营领域的竞争优势减弱或丧失,故双方仍可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上规定的广义的竞争关系。(作者:王曹翼石月炜 吴瑛曼)

 

 

 

 

 

 

 

来源: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发布时间:20181026日;

网址链接:

http://bjzcfy.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8/10/id/354858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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